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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湘善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佩鈺返家。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0號附近時,不慎自後追撞謝伸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全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王湘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佩鈺、謝伸宗、蔡全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明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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