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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25號、107 年度偵字第38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2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雲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關於「當時天色雖暗,然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第12行關於「左前輪擦撞張延全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後追撞同向行駛由張延全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
及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謝雲翔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
暨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麗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25號
107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謝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翔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ZL-2867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色雖暗,然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謝雲翔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同路段83號前時,適有張延全駕駛個人行動輔具之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張延全亦本應注意駕駛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謝雲翔前方,謝雲翔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左前輪擦撞張延全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右方,張延全因此受有右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延全之配偶林麗珠訴由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及聲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雲翔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 │開車輛碰撞乘坐四輪電動代│
│ │ │步車之被害人張延全之事實│
│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行駛於│
│ │一)、(二)、現場照片│同向前方之被害人張延全之│
│ │7張及勘驗筆錄1份 │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被害人張延全因上開車禍受│
│ │證明書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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