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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錦龍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22時許至翌(26)日0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OO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即26日)0 時許後至同日0 時35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0 號前,因將上開車輛違規臨停於慢車道上而為巡邏警員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0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9 月12日潮警偵字第10731361300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物業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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