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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世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世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世靖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民享路路口時,適有劉譯喧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韓世靖因行車不慎與其碰撞(雙方均無人受傷),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上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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