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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裕傑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5、23、27、2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4 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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