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892,2018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五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五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五榮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某處廟口,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段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盤,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12月12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而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 倍以上,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林五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五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某處妙口,飲用啤酒些許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段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五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