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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天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補充更正為「仍於106 年5 月20日下午7 時55分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成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自摔倒地,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雖因自摔肇事,然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46號
被 告 邱天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天成於民國 106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成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邱天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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