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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文廷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某處荔枝園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白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106 年10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案已是被告第6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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