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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重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3、2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重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重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視距良好」之記載應補充為「雖為彎道,但視距尚屬良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 關於「現場照片3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 張」;
及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蔡重川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
暨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民國107 年10月8 日枋警偵字第107316546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皓遠等3 人受傷,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民國107 年10月8 日枋警偵字第107316546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黃皓遠等3 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3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3號
107年度偵字第2337號
被 告 蔡重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重川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里程46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於行經彎道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左側之對向車道,於通過彎道後車輛失控,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適有黃皓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曾中品、其幼子黃○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黃皓遠受有胸部挫傷、雙膝部多處擦挫傷、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曾中品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臉部及右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皓遠(兼就黃○禹受傷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曾中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蔡重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黃皓遠、曾中品於│⑴被告駕駛車輛逆向駛入告│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訴人黃皓遠駕駛汽車行向│
│ │ │ 車道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黃皓遠因閃避不及│
│ │ │ ,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
│ │ │ 撞,告訴人黃皓遠、曾中│
│ │ │ 品及幼子黃○禹因而受有│
│ │ │ 傷害之事實。 │
├──┼───────────┼────────────┤
│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
│ │ 表(一)、(二)、現│而與告訴人黃皓遠駕駛車輛│
│ │ 場照片3紙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⑵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
│ │ 器攝得影像光碟1片及 │ │
│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
│ │ 告1份 │ │
├──┼───────────┼────────────┤
│ 4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告訴人黃皓遠、曾中品及幼│
│ │院診斷證明書3紙、博正 │子黃○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事故之路段速限係時速40公里,此時被告自應遵守速限標誌,不得超速行駛,亦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且依其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等受有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重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黃皓遠、曾中品及黃○禹等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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