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969,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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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國廷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9時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000 號「三冠畜牧場」飲用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600 巷與太平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廷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肇事造成損傷之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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