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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冒名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陳柏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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