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99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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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慶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昌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2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葉慶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慶崑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之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往東方向右轉至公興路730巷,行經公興路與730巷口時,不慎與黃昌明所駕駛,沿公興路730巷往北方向右轉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葉慶崑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昌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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