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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寬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4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3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裁判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
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經查:本件被告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甲○○於案發後受有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肺肋膜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等傷害,致神智不清而無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且無配偶可獨立提起告訴,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甲○○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嗣後代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因其乃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撤回告訴之人,其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其次,被害人甲○○業因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獨立主張或維護個人權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其輔助人,有上開民事裁定為憑(見調偵卷第14-15 頁),可見被害人應無法理解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意義,自亦無法明示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
從而,本件代行告訴人所為既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被害人亦未明示不願告訴之意思,法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所為甚為不該;
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及其自述職業為養殖業,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大部分之損害,代行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惟因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係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住屏東縣○○鄉○○村○○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文化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6號前之路段,見前方「西向」車道因施工而封閉,其欲超越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時,原應注意先鳴按喇叭或燈光使前車發覺以表示是否允讓,並在前車允讓後始得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與前車左側半公尺2 以上之間隔超過,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先鳴按喇叭或燈光使甲○○發覺以表示是否允讓,且在甲○○未表示允讓及其未保持與甲○○所駕駛機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情況下,貿然超越甲○○所駕駛之機車,遂於超越甲○○所駕駛機車之過程中,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側後葉子板靠近右側後座車門處與甲○○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因而失控摔倒並受有挫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肺肋膜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而喪失自主能力之重大不治及難治的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甲○○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丙○○雖否認其有過失。
然由被告之供述及警員郭啟明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及相關車損照片等證據即可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超越被害人甲○○所駕駛機車時,未注意先鳴按喇叭或燈光使被害人發覺以表示是否允讓,且在被害人未表示允讓及其未保持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情況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參照),貿然超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遂於超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之過程中,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側後葉子板靠近右側後座車門處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因而失控摔倒,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亦有枋寮醫院所出具之第59899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且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以目前醫療技術乃不可逆之傷害,此為包含本檢察官在內之具有相當資歷及願意學習科普知識之司法人員在職務上均應可知之知識,且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是被害人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而喪失自主生活能力自屬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甚明,故被害人所受之重大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本件被告辯稱及證人賴志偉證述:被害人係自摔等語;
首先證人證述之情節顯然與現場之客觀跡證及情況不符,其證詞已難採信;
又證人自述目擊時所站位置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前方」路邊等語,然由被告之自小客貨車之擦撞痕跡在「右後方」葉子板位置及被害人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側」等情來看,被害人摔倒時證人之視線會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阻擋而無法看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是更足認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再者,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若未受外力影響衡情不會失控自摔,況且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後方葉子板擦撞痕跡之高度約為1 公尺,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之高度亦約為1 公尺,是可認定二車應係行進中發生擦撞;
故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害人自摔等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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