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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勵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勵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勵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被 告 朱勵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勵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7年2月17日16 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與恆南路125巷口時,適有楊小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恆南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朱勵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腕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年月18日0時17 分許,對朱勵誠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勵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小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與楊小平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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