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016,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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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龍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 街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台17線271.5 公里處,因滿臉通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潔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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