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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ONG(越南籍,中文名張文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均更正為「TRUONG VAN DONG ,男,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護照號碼:B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12樓之1 」;
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 ○ ○○○」之記載均更正為「TRUONGVAN DONG」。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甲○ ○ ○○○(越南籍段文忠),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另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亦記載被告姓名為「甲○ ○ ○○○」。
惟查,本案員警查獲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稱為「甲○ ○ ○○○」之人,實係被告TRUONG VAN DONG (男,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12樓之1 ),於107 年8 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全程冒用「甲○ ○ ○○○」名義應訊等情,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因查獲被告TRUONG VAN DONG 非法居留,經警詢問後,被告TRUONG VAN DONG 坦承冒名「甲○ ○ ○○○」名義應訊等節明確,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107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被告TRUONG VAN DONG 居留資料附卷可佐(警2400卷第2-6 、9 頁);
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對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足徵本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被告TRUONG VAN DONG 所為,於為警查獲後,冒用「甲○ ○ ○○○」名義應訊,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 ○○○○ 」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亦以被告姓名為「甲○ ○ ○○○」而對其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惟按本件遭警方查獲並接受偵訊之人既為被告TRUONG VAN DONG ,則檢察官偵查及據以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偵訊調查之被告TRUONGVAN DONG,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
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且判決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TRUONG VAN DONG ,從而,本件聲請及判決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行為人即被告TRUONG VAN DONG,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
綜上,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 ○ ○○○」之記載及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TRUONG VAN DONG 之年籍資料均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又本件原判決正本雖已送達「甲○ ○ ○○○」,惟尚未送達被告TRUONG VAN DONG 。
按類此行為人於警詢及偵查冒名應訊,檢察官誤以所冒用年籍資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年籍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而判決或裁定後始發現行為人冒名之情形者,因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真正行為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其姓名,此為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參照),亦為本件更正裁定之所據。
惟以裁定更正之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
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
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
從而原判決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
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裁定,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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