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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泰宏(原名:唐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泰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易泰宏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下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與復興南路一段路口時,因單手騎乘上開機車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覺並趨前盤查時,易泰宏因自知無照駕駛,為規避盤查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員警戴品仰、黃文杰2 人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緝。
易泰宏為擺脫員警之追緝,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高速、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仍無視於此,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逆向高速行駛,嗣接近復興路與建國路口時,見員警戴品仰準備攔查,竟恣意迴轉沿復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復行經棒球路與復興路口時,見員警黃文杰在路中準備攔查,仍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後高速行駛,並右轉至和生路一段方向逃逸等方式騎乘機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因警員沿路追緝並錄影存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泰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羅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戴品仰、黃文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追捕路線圖4 紙及員警秘錄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高速、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甚為灼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在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等騎車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仍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該路段之用路人往來通行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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