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052,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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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毛品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至3 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1mg/dl(即百分之0.161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毛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品文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21時至23時50分許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東海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61mg/dL(即百分之0.161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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