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06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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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德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8 日19時20分許起,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豐年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德勝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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