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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飛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飛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朱飛龍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購物,又於同日15時25分許,自該全家超商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朱飛龍騎車行經同市廣東路與民學路120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撿拾掉落之物品而將上開機車停在道路中央,經警發現後予以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飛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前往全家超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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