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081,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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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奕婷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月15日,應予更正)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 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翌(17)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逃逸,迨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209 號福安宮前時,因為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撞擊該處路邊金爐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診治並抽血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0mg/ 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0 ),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奕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3 、9 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0 ),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機車上路,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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