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082,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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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坤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王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山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14時2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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