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091,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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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永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被告吐氣檢測時間應補充為「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邱永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忠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下午5 、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路邊小吃部飲用鹿茸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對邱永忠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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