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107 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書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勇住所地,且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該判決於108 年2 月2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因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恆春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4 日,是以,其上訴期間應至108 年3 月7 日屆滿。
然本件上訴人卻遲至107 年3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