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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威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7 年8 月5 日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內飲用茅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潔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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