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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8 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 月4 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雄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1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忠孝街77巷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潔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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