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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致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致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致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關於攔查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中華路口」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尚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向警員坦承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一事,此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接受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余致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致杰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三段之王朝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00分許,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時為警員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致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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