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139,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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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金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金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7mg/dl(即百分之0.247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因而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傅金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金評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友人之農田飲用米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行駛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產業道路時,不慎失控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安泰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47mg/dL(即百分之0.247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金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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