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14,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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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男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前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3 日1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3 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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