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14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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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志達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街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翌(17)日凌晨0 時33分許間之某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段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沈志達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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