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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德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德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7年至103 年間尚有3 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其第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幸未肇事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49號
被 告 辛德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喜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路旁,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段欲左轉彎時,因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德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德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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