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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第4 行「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前某許」應更正為「於酒後至同日下午1 時22分前某時許」,另補充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38分許。
二、核被告張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係24年5 月3 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故其於為本件酒駕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案可稽,信其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張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和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前某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張明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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