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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奇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嗣於同日21時許」後,應補充記載「,謝奇風再接續前揭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訂有明文,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項。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係於查獲當日即107 年8 月30日17時00分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飲用啤酒4 瓶後,旋即騎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並於同日21時許再度騎車出門等語,而員警施行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22分許,足認警員酒測時間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有15分鐘以上,故執行警員依規定本即無須給予漱口。
綜上,被告具狀就員警於施行酒測前未給予漱口一事(本院卷第7-9 頁),本案酒測結果並無因口腔殘存酒精而影響準確度之疑慮,是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謝奇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風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17時至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許,又自其前開住處騎車上路,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南州路與南州路3 巷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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