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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嗣行經」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6日1 時15分許,行經」;
暨證據欄增列「查獲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瑞湖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黃瑞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湖於民國107年9月5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與沿海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水源路口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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