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18,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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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詠朝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之住處飲用啤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5 月19日2 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溝,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192mg/dl(即0.192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救護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 張及現場照片影本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2 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撞路旁水溝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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