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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軒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2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大墾丁」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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