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18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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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黃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聰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金柱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屏東縣○○市○○路0 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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