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19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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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仕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仕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仕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其不知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郭仕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仕揚於民國107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5 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濟南街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仕揚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仕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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