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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佾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明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未能完全記取教訓;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陳佾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廷於民國107年9月1日22 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23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杭州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佾廷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佾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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