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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文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10時10分至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0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忠孝路、廣勝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警方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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