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205,2018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俊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5 時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 時10分許」;

暨證據欄增列「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蘇俊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協和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 月1 日)上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中正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對蘇俊典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