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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易字第1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醫院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於日間駕車於道路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楊氏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胸挫傷、左膝關節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惟逾約定匯款期限後仍未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所為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郭健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潮州鎮朝昇路與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楊氏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前,郭健民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楊氏蝶之機車碰撞,致楊氏蝶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膝關節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氏蝶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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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建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楊氏蝶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被告之車輛為左轉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 │一)、(二)、現場暨車│ ,且逆向往太平路由北 │
│ │損照片20張。 │ 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 │
│ │ │2、告訴人騎乘車輛於前揭 │
│ │ │ 地點遭被告之車輛碰撞 │
│ │ │ 倒地之事實。 │
│ │ │3、證明當時當時天候雨、 │
│ │ │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
│ │ │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
│ │ │ 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
│ │ │ 。 │
│ │ │4、警方初判分析認被告逆 │
│ │ │ 向行駛之事實。 │
├──┼───────────┼────────────┤
│ 4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
│ │。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 │ │實。 │
├──┼───────────┼────────────┤
│ 5 │本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普通│
│ │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無│
│ │列印資料。 │照駕駛之人。 │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健民當時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氏蝶受有上述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郭健民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本件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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