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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上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上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上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
又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趙上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上瑢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44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100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V 內,飲用啤酒1 、2 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環灣大橋西往東外側車道上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後撞擊李姵陵臨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趙上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上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姵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交通事故處理報告、酒精測定紀錄紙、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駕駛人列印資料、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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