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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宏仁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載為「AEM-0525」,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擦撞賴龍生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係酒駕初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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