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278,2018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州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51 、1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104 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6 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 ○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即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20時25分許,陳建州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台17線270 公里處(南下車道)時,為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州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