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281,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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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庭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庭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庭瑄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文化路段,因違規行車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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