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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彥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菜市場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林賢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段時,因所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賢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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