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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三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 行關於「偵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82號
被 告 王三茂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茂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三茂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6日上午,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王三茂行經內埔鄉中正路43巷5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
王三茂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93.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3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三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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