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294,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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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被告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春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得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之阿宏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海產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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