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299,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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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19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易字第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志鴻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至同日下午6 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4)日凌晨0 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125 巷路段,因駕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14日凌晨0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業因酒駕吊扣(期間自107 年1 月12日至108 年1 月11日)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存卷可參(偵卷第53頁),是其於上開期間,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6年間,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民宿,生意不佳、已婚、育有4 名子女,其中1 名子女罹患罕見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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